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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张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走人民币3000元,并在原告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的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条上无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签字的借条上虽无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被告的名字”等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承认给被上诉人打过借条,没有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字。上诉人没有借李某某任何款项,借条内容与“张某某”字迹不一致,借条没有落款日期,借条纸张上下有裁剪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借款过程述说不一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借条没有落款时间,被上诉人对自己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应负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未举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条不是伪造的,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是否应偿还李某某3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李某某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虽否认借条真实性,但并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确认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同时,借条没有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薛秀兰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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