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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平县中心支公司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男。

委托代理人司某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平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北段。

负责人王某,任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司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平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平支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杰、被告人寿保险镇平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的雇主在被告处分别为其和其他雇员购买“鸿泰”国泰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当日支付了保费、交付了身份证,随后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的雇主交付了保单,雇主又将保单转交原告及其他人。现原告仅持有保单,并无合同条款。保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x元、意外医疗费3000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在返回工地的路上被摩托车撞伤,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x.1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脑脊液耳鼻漏已构成伤残,轻度智力缺损已构成伤残Ⅷ级,右侧面瘫已构成伤残Ⅹ级,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已构成伤残Ⅹ级,有眼低视力已构成伤残Ⅹ级。原告受伤后及时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不予理赔。原告损失有住院期间医疗费x.1元、误工费7400元、护某x.07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97、交通费1050元等费用,以上费用已超过了保单上约定的数额,因此要求保险公司某合同支付x元保险金。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南阳南石医院入院证、诊某、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1份和证明2份,以及外购药发票2份,以上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6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级别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镇平支公司某称,原告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原告应当依据索赔指南向被告申请,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中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计算过高,应当依法计算。另外,诉讼费不在公司某偿范围。

被告人寿保险镇平支公司某法庭提交索赔指南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受伤后应当依照索赔指南上规定的程序进行索赔。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医嘱中再显示后续治疗不合理,交通费票据应审查是否为了就医,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病例中虽显示原告需后续治疗但原告并未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家庭住址其提供的600元交通费票据应当合理,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系格式条款且原告也未收到该索赔指南,而且原告也向被告提起了申请但被告未予以理赔,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日,原告司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x元、意外医疗30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一年,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诉讼。2010年12月2日19时50分许,原告行走在南阳市X路潦河国税所门前时,被骑摩托车的赵怀庆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支付医疗费x.1元元。由于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需1人长期护某。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了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司某脑脊液耳鼻漏已构成伤残级,轻度智力缺损已构成伤残Ⅷ级,右侧面瘫已构成伤残Ⅹ级,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已构成伤残Ⅹ级,有眼低视力已构成伤残Ⅹ级。原告同时支付鉴定费950元。因在南阳医院就医,原告及亲属支付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为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为自己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司某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系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理赔。

原告司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2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58天。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1元;2、住院期间至定残前(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5月19日)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68天,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168天=7357.94元;3、原告司某受伤后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出院后制定残前仍需1人护某,依照河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2天,护某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58天×2人+(x元/年÷365天/年)×110天=1038.6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8天,即1740元;5、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8天,即5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并考虑其身体一处Ⅷ级伤残,四处Ⅹ级伤残,故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39%=x.09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损失共计x.1元,2至7项共计x.15元。

原告司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x元、意外医疗3000元。因此,以上原告的损失中,原告第1项损失医疗费x.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司某医疗费3000元,其余2至7项损失合计x.15元应在意外伤害中由被告理赔x元。被告的索赔指南无证据证实已告知或交付原告,且该索赔指南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法定程序,另外原、被告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双方解决纠纷方式通过诉讼,因此被告告辩称应当依据索赔指南进行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诉讼系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所造成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平县支公司某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司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张国耀

二○一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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