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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伍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上海公司)、伍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童a,被告伍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09年12月7日7时许,案外人李建军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三鲁路、鲁南路路口时,与被告伍a驾驶的皖x轿车相撞,致案外人及乘坐人刘a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现要求A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30,1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辅助器具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39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13,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984.50元、交通费103元,合计85,682.48元。超额部分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扣除伍a已支付的18,800元,应由伍a赔偿。以上合计71,182.48元。

被告A保上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依法并结合同期审理的李建军案确定其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请求,其中医疗费,应结合病历等确定相应金额,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辅助器具费,因发票未载客户名称,不认可其关联性。交通费过高,应以公共交通为主,且应与治疗情形相吻合。护理费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以每天25元为宜。物损费因无证据,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之举证未提供单位主体资格证明,且原告之举证不充分,故应依每月1,1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且金额应与伤情相符。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被告伍a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当时原告的袜子和鞋子是被破损,其他物损不清楚。鉴定费、律师费其不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其同意依法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车辆信息1份;

3、机动车保险单1份;

4、验伤通知书、病历各1份,出院小结2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

6、医疗费收据14张、清单2份、病历1份;

7、出租车票20张、公交车票6张;

8、发票1份;

9、劳动合同书、证明各2份;

10、律师费发票1份。

被告伍a举证有:

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A保上海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7时许,案外人李建军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三鲁路、鲁南路路口时,与被告伍a驾驶的皖x轿车相撞,致案外人及乘坐人即原告刘a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原告经住院和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1,176.48元(其中含伙食费515.3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所受损伤(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含后续治疗)。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证明等,意图证实其在事故前后建有劳动关系,月工资1,915元,于事故发生后扣发全额工资。原告提供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1,493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购轮椅、拐杖各付款480元、160元。伍a已预付原告18,800元。

皖x轿车的所有人为伍a,该车在被告A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本院同期审理的案外人李建军诉被告伍a、A保上海公司一案中,已判决A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建军7,171.60元(医疗费限额1,679.60元、伤残限额5,492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伍a。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单据,应为31,176.48元(其中伙食费51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主张属实,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515.30元后,余款为104.70元。3、辅助器具费,本院依原告伤情,酌定认可轮椅费为48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方认可,为24,648元。5、交通费,本院依原告伤情、治疗情形,酌定1,100元。6、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1,120元计算4个月为4,480元。7、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为2,700元。8、衣物损失,虽原告未予举证,但到庭被告确认部分事实,故本院酌定100元。9、误工费,原告就此已予举证,本院认可原告此主张于法有据,为13,40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的事实,酌定该项为4,000元。11、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均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86,494.18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辅助器具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3,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8,113元。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衣服损失100元。以上考虑另案判决内容后仍未超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31,1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7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3,981.18元。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扣除另案中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的1,679.60元,余款是8,320.40元,故保险公司合计赔偿款是56,533.40元。超额部分25,660.78元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29,960.78元应由责任方承担。扣除已付款18,800元,该方还应赔偿11,160.78元。

被告A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a各项损失56,533.40元;

二、被告伍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1,16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8.71元,被告伍a负担75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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