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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贩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1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杨某某(已判刑)盗窃得来的一辆益豪牌两轮摩托车时仍予以购买,除付给杨某某现金400元外,还将折价为250元的毒品抵作购车款予以贩卖,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692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返还失主。

二、2009年11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杨某某盗窃得来的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仍予以购买,除付给杨某某500元人民币外,又将折价为150元人民币的0.3克海洛因毒品抵作购车款予以贩卖。后被告人石某又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已判刑),得款750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001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退还失主。

三、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杨某某盗窃得来的一辆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时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又将该车以800元人民币转卖给张某某,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实际获得赃款4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返还失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石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贩毒罪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杨某某(已判刑)盗窃得来的一辆益豪牌两轮摩托车时仍予以购买,除付给杨某某现金400元外,还将折价为250元的毒品抵作购车款予以贩卖,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经查,该车系黄xx于2009年10月30日在金秀瑶族自治县X乡X街厂被盗的车辆。经金秀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6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缴回的摩托车退还失主黄xx。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xx陈述,2009年10月30日下午,其停放在金秀瑶族自治县X乡X街厂自家粉店的一辆益豪牌x-4型摩托车被他人盗走。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其到金秀瑶族自治县X乡集贸市场盗得一辆摩托车。后其和黄某经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650元价格卖给石某。石某除付给其现金100元外,还将折价为550元人民币的1.1克毒品海洛因抵作购车款贩卖给其和黄某经。

3、象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益豪牌二轮摩托车己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4、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购买的时间、价值、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

5、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2元。

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某供述,2009年10月中旬一天上午,黄某经押了一辆杨某某偷来的红色摩托车给其,要价700元。后杨某某告诉其黄某经帮卖的摩托车是他本人偷来的。其除付给杨某某现金400元外,还将折价为250元人民币的0.5克毒品海洛因抵作购车款贩卖给杨某某和黄某经。

二、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石某向他人购买一辆盗来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后石某将该车转卖给张某某(已判刑),获赃款人民币750元,张某某又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何xx。经查,该摩托车是象州县X乡X村下那宜屯X号的罗xx于2009年11月19日在象州县X乡X街月亮湾对面的路边被盗的车子。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1元。案发后,何xx委托其胞妹何xx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xx陈述,2009年11月19日16时许,其停放在象州县X乡X街月亮湾对面的路边的一辆大阳牌x-7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车子价值约人民币3900元。

2、证人证言。证人何xx系张某某妻子,其证实,其丈夫张某某帮其哥何xx购买了一辆大阳牌红色摩托车。

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11月初,其舅仔何xx委托其帮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后其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石某买了一辆被盗的红色125摩托车,何xx付给其购车款人民币800元。

证人何xx证实,2009年11月22日,其妹夫张某某帮其购买一辆大阳牌125型无车牌的红色摩托车,其付给张某某购车款人民币800元。

3、象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何xx退回的被盗的大阳牌x-7二轮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罗xx。

4、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购买的时间、价值、发动机号及车驾号等。

5、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1元。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石某供述,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向他人收购一辆被偷的红色125摩托车,当天其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后听说张某某把该车转卖给他的舅仔何xx。

三、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杨某某盗窃得来的车辆,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当日又将该车以800元人民币转卖给张某某,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实际获得赃款400元,用于挥霍。经查,该摩托车系熊细新于2009年11月23日在象州县中医院内被盗的车辆。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缴回的摩托车退还失主熊细新。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xx陈述,2009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将一辆圣火神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象州县中医院大院落内一棵大树下,约20分钟后,摩托车就不见了。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实,2009年11月23日,其伙同韦斌贵、“小弟”到象州县中医院内盗得一辆摩托车,当日其将该车骑到象州县X镇让石某销赃。

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11月23日,其向石某购买了一辆被盗的圣火神牌红色摩托车。

3、象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圣火神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熊细新。

4、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购买的时间、价值、发动机号及车驾号等。

5、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

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某供述,2009年11月23日上午10时,杨某某骑着一辆偷来的红色125二轮摩托车在寺村X路口叫其帮销赃。当日,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

综上,被告人石某购买、销售赃物摩托车三起,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68元;贩卖毒品一起,涉案毒品价值人民币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销售,还以每0.1克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抵价车款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成立。被告人石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案件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杨某某盗窃得来的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仍予以购买,除付给杨某某500元人民币外,又将折价为150元人民币的0.3克海洛因毒品抵作购车款予以贩卖。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笔录,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单一,不够充分,未形成证据链,指控这一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已返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助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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