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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闫某、郎某、闫某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系汝阳县汇城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吕某诉被告闫某、郎某、闫某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吕某于2011年4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吕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闫某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闫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汝阳县汇城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闫某、郎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在电话告知闫某之后,被告郎某拒绝签收以上文书,依法在该公司办公室留置送达。被告闫某、郎某在本院确定的庭前调解之日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闫某在上店镇经营养猪场,与原告联系购买原告经销的猪饲料,双方确定买卖关系后,闫某即派郎某、闫某可到原告处多次赊购猪饲料,闫某陆续付款给原告。截止2010年6月19日,共欠饲料款x元,由郎某写下欠条一份。当时说过些天就结账,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

被告闫某、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闫某经人介绍购买原告吕某经销的猪饲料。闫某在吕某的账页上方签名,平时由其委派的郎某、闫某可到吕某门市部赊购猪饲料,除其中一笔签名为“艳子”外,其余都由郎某或闫某可在账页上签名。闫某陆续支付饲料款。截止2010年6月19日,共拖欠饲料款x元,由郎某执笔写下“下欠x元.郎某”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吕某催要,被告闫某未能偿还。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闫某电话联系送达应诉手续,2011年5月15日闫某委派郎某给原告吕某送去5000元,下欠x元。诉讼中,原告吕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郎某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闫某二人口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郎某与闫某可等人赊购饲料、郎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的行为,是受被告闫某的指派,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闫某承担。故闫某应当向原告吕某偿还拖欠饲料款。原告吕某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饲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原告吕某已垫付,被告闫某随判决第一条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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