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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夏某某、第三人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原审第三人印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某、吴某某系朋友。2006年下半年,吴某某曾多次向夏某某借款。2006年11月29日,吴某某向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某某现金壹拾万元到2006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归还。原借条作废¥100,000.00元”。2007年6月3日,吴某某向夏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内存入10,000元。2008年6月18日,吴某某又向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08年7月25日一次性归还(夏某印某电话确定)”。当日,吴某某又向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6年11月19日向夏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至今未归还。经与印某某商量同意在7月25日一次性归还贰拾伍万元整(由2008年6月18日11点40分夏某印某话协商)以上凭据为准”。2009年1月13日,经上海市闸北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吴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夏某某一万元,余款二十四万元及利息于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因吴某某未还款,故夏某某于2009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吴某某返还2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向夏某某借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有夏某某提供的三张借条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吴某某辩称该款系第三人印某某所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吴某某另辩称第一笔借款中其已归还借款1万元,但对此夏某某予以否认,而吴某某在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亦明确此前的借款并未归还,故此辩称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法院亦难以采信。综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50,000元欠款不是事实,实际是高利贷。2006年下半年,吴某某向夏某某借款只有30,000元,后被夏某某连本带利计算到了65,000元,加上印某某想夏某某的借款30,000元,所以吴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向夏某某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且期间吴某某曾返还了10,000元。2008年6月18日,印某某在电话里确认由其一次性返还夏某某250,000元并请吴某某出具借条,所以吴某某才想夏某某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2009年1月13日,双方在上海市闸北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时,吴某某认为欠款由印某某返还,自己与夏某某是亲戚,故帮了夏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名。目前印某某已被公安机关逮捕,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夏某某辩称,吴某某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主张其之所以向夏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在上海市闸北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上签名,均是因为印某某的确认,故250,000元欠款应由印某某返还,且上述欠款系高利贷,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某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数次向夏某某出具借条,并最终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借款,其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在否认,不符合常理,亦无法律依据,即使印某某承认系争的250,000元系其向夏某某的借款,亦不能当然地免除吴某某的返还义务。综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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