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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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凌晨1点左右,泌阳县X镇铁帽徐材的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开办的青云宾馆找小组,与宾馆内的黄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徐某与黄某在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仍然留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店内为卖淫女提供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败坏了社会风气,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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