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持BD证驾驶河南x号三轮车,在辉县X乡X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贺XX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郝XX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郝XX受轻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XX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调解书、法医鉴定、尸体检验记录、被害人贺XX陈述、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