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银、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方玲、方思红、柴玉凤三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又不同意,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