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按照总金额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自2005年9月29日至2005年10月29日,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支付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