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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峡县春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造纸厂与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西峡县春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厂长职务。

原告河南省西峡县春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造纸厂(以下简称春风公司造纸厂)与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春风公司造纸厂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风公司造纸厂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来往,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毛巾,累计欠原告货款x.08元,另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包装袋,计款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0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对帐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毛巾款x.08元及催要的事实。

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塑料包装袋款x元及催收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和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南阳恒利油脂有限公司与台湾欧金惮女士合资开办,其中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南阳恒利油脂有限公司共同出资170.2万元,台湾欧金惮女士出资56.8万元。原告自2001年与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联系,2003年8月6日,经对账,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毛巾款x.08元,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03年8月11日,原告向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送塑料袋,价值x元,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书写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于2005年7月29日、2007年6月11日、2009年6月10日向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追要货款,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在凭据上注明:“属实”,并加盖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09年9月19日,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因营业执照未年检,被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经双方对账,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对货款x.08元不持异议。在原告催要中,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在凭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对所欠货款的认可,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因营业执照未年检,被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作为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的出资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经就南阳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西峡县春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造纸厂货款x.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含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某普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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