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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习(已判决)翻墙进入清丰县X乡政府院内,盗窃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甲办公室内的21英寸康佳电视机等物品,价值1225元。现电视机已追回并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到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习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韩某丙、韩某丁等人证言,提取笔录,清丰县X乡政府证明,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某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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