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1年8月被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7年12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12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经事先与陈某甲等人(已判刑)预谋,由被告人严某收购陈某甲等人盗窃所得铌铁。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8日晚,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向某某、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从某股份有限公司窃得工业原料铌铁2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9,200元)后,销售给被告人严某。后被告人严某再销售给他人牟利。
2、2009年1月25日晚,陈某甲、陈某乙、胡某、马某(已判刑)等人从某股份有限公司窃得工业原料铌铁1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9,600元)后,销售给被告人严某。后被告人严某再销售给他人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胡某、马某、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职工范某某的陈某及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现偷窃情况经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严某的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严某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