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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诉被告崇明县新村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

委托代理人施x。

被告崇明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施x诉被告崇明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199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地7.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3年,因庙港工程所需,原告所在新城4队被征地30亩,按该队82个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征地面积为0.37亩,原告家3人应被征地1.11亩。然被告未按此执行,擅自将原告承包地减少2.21亩,且未给予相应经济补偿。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由,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21亩承包地自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租金损失计人民币9,016.80元(按照每年每亩人民币680元为标准计算);2、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2.21亩承包地的租金损失计人民币1,502.8元(按照每年每亩人民币680元为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权证各1份,新城4队的收益分配结算表6份。

被告崇明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3年,因庙港工程所需,新城4队共被征地55.8亩,该队当时农业人口为89人,对剩余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后确定人均承包地面积为1.75亩,原告家3人,应该拥有承包地面积为5.25亩,现原告家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5.29亩,其权利已得以保障。征地后的土地调整方案,是该队通过召开一户一代表的村民会议共同表决决定。因原告长期在市区打工家中无人,该队通过其兄弟施x通知原告,后由施x代表原告家庭参加会议并签字。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新城4队1999年、2002年的土地确权情况证明及土地调整结算表、2004年征地后土地重新确权情况证明及明细表、会议纪要、新村乡农技中心的证明及发放明细表、涵养林经济补偿发款清单、原告家庭1999年的种植土地的情况证明及承包合同、2004年征地后原告家庭土地重新确权的情况证明及土地位置证明、2004年原告家庭的承包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x系被告下属新城4队村民,其户3人,1999年确权承包地面积为7.5亩。2003年,该队因故被征用部分土地,致承包地减少。2004年8月14日,该队召开每户代表会议,通过了承包地调整方案和挖废土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其中,明确人均实际可确权面积为1.75亩。原告施x家庭无代表参加会议。2004年9月9日,被告与该队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施x户的合同由其兄弟施x代为签名,该合同记载的承包面积为5.25亩。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以被告未通知其参加村民会议,其亦未委托施x代为签名,被告召开村民会议程序不合法,所形成的方案不合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施x现在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5.29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调整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在召开村民会议时未通知其家庭成员参加,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案外人代签,且未获其家庭授权,即被告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致其权益受损。在该程序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处理范围,原告对承包地调整方案及挖废土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目前,在尚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方案不具有效力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请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硕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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