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9时30分,原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党校街由东向西过解放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碰,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宋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自北向南行驶,时速大概是15码左右,正常行驶,而原告驾驶车辆车速很快,是原告撞在我的反光镜上,把我的车撞坏。原告撞到我的车上后,我随即刹车,原告的车歪在我的车一边,人躺在驾驶舱门这一侧,并随即拨打了110、120。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款x元要求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原告诉求的合法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适当赔偿。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濮阳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3、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8194.68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730元。
5、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单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
6、护理人员谷九英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8、肇事车保险单一份。
9、交通费票据6大张,计款18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恰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病历,无法查实真实的住院天数,原告有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对其按90天计算有异议,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评估报告质证意见书有异议,只是对车辆的定损的估量,且该损失不一定实际发生,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的票据及清单。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本身无异议。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理由:
1、收条5张计款x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款x元。
针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宋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9时30分,原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濮阳县X街由东向西横过解放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碰,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软骨骨折,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8194.68元。2010年6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9月2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宋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30元。2010年5月2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宋某某的光阳125摩托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估损总值845元;定损费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24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应对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当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所诉医疗费8194.68元,提供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且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所诉误工费,提供有户口本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3543.67元(x.56元/年÷365天×90天)。原告宋某某所诉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宋某某住院情况,其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90天计算,按有关规定每天10元,各计款900元。原告宋某某所诉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结论按10%计算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所诉残疾赔偿金x.1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3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所诉车损,提供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相印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书的任何证据,故对其估价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其车损84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定损费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宋某某造成身体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款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8194.68元、误工费3543.67元、护理费3543.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730元、车损845元、定损费2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14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款x元为x.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