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左右,被告人姚某捡到被害人宋XX的女友王某遗失的手机。同年8月10日,宋XX的老乡“老鼠”发短信到王某遗失的手机上,帮宋XX约王某到宜章县X镇“金三角宾馆”玩。姚某收到“老鼠”的短信后,伙同曹水保、“千江”(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金三角宾馆”X号房间,将“老鼠”控制,让“老鼠”叫宋XX过来。宋XX到达“金三角宾馆”后,又被姚某等人控制住。姚某等人要宋XX和“老鼠”打电话回去要钱。“老鼠”要他的家人将钱打到他的卡上,姚某等人将“老鼠”卡上的钱取出后才放走“老鼠”及宋XX。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王某、宋某证言,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姚某当庭表示认罪,且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姚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在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肖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