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48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因盖房、孩子结婚需要用钱,让我给他准备点钱,后我借给被告现金x元,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向我出具有欠条,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之,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刘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x元,赵某某之侄赵某杰在场,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刘某某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讨要该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2010年1月30日,原告赵某某之侄赵某杰替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再次讨要该款时,被告刘某某仍称无力偿还,在赵某杰的要求下,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壹万伍千元整欠赵某某x元刘某某2010年元X号”,当时双方仍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赵某某持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凭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赵X的到庭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x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且有证人赵X的出庭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赵某某持有该欠条,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及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审判员刘某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