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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还有其他经济收入,但近年来被告没有尽到扶养原告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扶养费人民币4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日常生活中没有尽到照顾被告的义务,故其不支付给原告扶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72年生育长女胡某娟,1975年生育次女胡某香,1977年生育男孩胡某武。2001年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退休金人民币975元,并回新县老家居住生活,原告系农民,无业,仍留在涵江居住。被告以原告不跟随被告回老家照顾被告为由,没有支付给原告扶养费。2008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已满60周某,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其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每月有稳定退休金收入,又考虑到原、被告育有三个子女,三子女对原告均负有赡养义务,结合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及支出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扶养费人民币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周某某扶养费人民币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林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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