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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7到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李某持家中存放的一支装有一颗子弹的“松鼠”牌双管猎枪来到泰山庙乡吕某处,被当时在场的赵某将枪夺下,泰山庙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收缴李某所持双管猎枪一把,猎枪子弹一发。

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吕某某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枪支证明,持枪证查询证明,收缴枪支入库证明,枪支照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其父遗留的猎枪未办理持枪证,仍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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