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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一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15时许,邓某乙同其妻杨某某在双河村唐家湾后山砍树剥树皮时,本湾的余某也来到邓某乙砍树的地方,要邓某乙不要砍树,树是他的。邓某乙没有作声,余某就要邓某乙坐一下,邓某乙就并排坐在地上,说砍的树是他自己的,随后又去剥树皮。被告人余某心里有气就拿起手中柴刀向邓某乙的头部砍去,第一刀砍在邓某乙的竹帽上,接着第二刀砍在邓某乙的头上,致邓某乙戴的竹帽被砍烂及头部受伤出血,邓某乙就用左某去摸头部,结果他的左某腕又被余某的第三刀砍伤,被告人余某砍第四刀时,被杨某某推开。被告人余某以为邓某乙被他砍死便离开下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乙的伤势为轻伤,杨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检察机关就指控的上列事实,提举的证据有:①法医鉴定结论;②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③证人杨某某、段某、左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邓某乙、段某、赵某某、邓某乙、张某某、刘某某、邓某乙、雷某某的证言;④相关书证;⑤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自己只给被害人邓某乙砍两刀。

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只给被害人砍两刀,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与邓某乙家因山林权属未得到处理,而心生积怨。2011年10月21日15时许,邓某乙同其妻杨某某在本市X村唐家湾后山砍树、剥树皮时,被告人余某认为邓某乙所砍、所剥的树是他家的,便要邓某乙不要砍树、剥树皮。邓某乙便与被告人余某并排坐下,并解释说所剥、所砍的树是他自己的,随后便又去砍树、剥树皮。被告人余某即心生怨气,手持柴刀向邓某乙的头部、手部一顿猛砍,致邓某乙左某骨运端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某关节开放性损伤,头皮挫裂伤。被告人余某砍伤邓某乙后,误认为邓某乙已被其砍死,便离开下山。到村后,被告人余某将砍伤邓某乙的事情告诉了村支部副书记张某某说“我将邓某乙砍死了,你叫公安来抓我”,且未离开所在村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乙所受伤为轻伤。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余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证人杨某某、段某、左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邓某乙、段某、赵某某、邓某乙、张某某、刘某某、邓某乙、雷某某的证言;②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③法医鉴定结论;④户籍资料、病历、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⑤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所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山林纠纷,不计后果,持柴刀砍击他人,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砍伤被害人邓某乙后,能主动找到当地村委会领导陈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未离开所在村组,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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