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5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某华、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某业与吴某己、唐某(均已判刑)双方均在柏坊镇X村的山地内挖锰矿,因争夺矿区资源发生矛盾。2010年7月9日中午,吴某业纠集被告入周某及吴某东、吴某强等十余人到吴某己、唐某等人在柏坊镇X村山头办的锰矿要求吴某己方赂偿损失,遭吴某己拒绝,与吴某业同去的吴某强即用锄头将吴某己锰矿里的柴油机及水管砸烂,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为2310元。当日下午6时许,吴某辉、唐某、欧某斌、肖某(均已判刑)在常宁城区纠集四十余人分乘六辆小车、皮卡车携带砍刀、钢管等械具到蓬塘乡X街上与吴某业协商此事,被告人周某与吴某业、吴某东、尹某(均己判刑)等人见从对方的皮卡车上下来数名持砍刀、管刹的青年,便从附近的五金店拿来木棒、钢管将肖某开去的一辆牌号为湘x号的长城哈弗小车围住,砸烂该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前引擎盖及前后大灯,被告人周某持刀将坐在该车上的肖某某砍伤,而尹某则与其他人持木棍等器械迎战从皮卡上下来的人员,从皮卡车下来的吴某辉方参与斗殴的人员中有一名中年男子持一把黑色手枪鸣枪示威,但因对方人数众多而驾车逃离现场,吴某辉等人趁机逃离,被砸坏的湘x号长城哈弗小车留在现场。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2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和指认笔录;证人吴某甲、郭某乙、陈某某、刘某丙、郭某丁、吴某甲、刘某戊、吴某己、欧某某、尹某某、欧某某、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05)常刑初字第X号、(2011)年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吴某辉、欧某斌、肖某、吴某业、唐某、吴某东、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吴某业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成帮结伙的相互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同时,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作为积极参加者,共同造成了持械聚众斗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周某虽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但其犯抢劫罪时未满16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认定其系累犯。被告人周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首要分子要小,且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对方有明显过错,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