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携带盗窃作案工具,从永兴县X镇X村X组,将李某国停放在自家厅屋内(大门未关)的一辆红色豪爵x-8型男式摩托车盗出,推至近100米距离的小巷内,采用剪点火线的方式试图发动摩托车未果时,被满某强、徐某荣发觉,被告人曹某遂弃车逃跑,随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抓获。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失主)李某国的陈述;证人满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常宁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李某国的购车凭证;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所盗赃物被及时追回,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