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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信平公(平)决字(2008)第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周某丙,被告单位干警。

第三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信平公(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于2008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信平公(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胡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下午带人打伤周某丁,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胡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周某丁、胡某某、胡某军、孙华秀、冷静、张厚成、王忠、陈云华的询问笔录;2、陈云华出车记录和机动车查询信息;3、指认照片。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在2008年1月14日被第三人周某丁殴打,没有追究。但2009年11月我到深圳丈夫打工处,周某丁便将我告到法庭。平桥区法院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平桥公安分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我赔偿第三人损失。我在2010年8月底才从法院处得知判赔是由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被告单位办案民警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被告平桥公安分局辩称:胡某某到周某丁超市将其打伤,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对胡某某作出的对其拘留5日的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持我局正确处罚决定。

第三人周某丁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告到我经营的店内闹事,把我打伤。平桥派出所工作人员走访,提取了相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其符合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下午第三人周某丁在自己开办的超市被人殴打,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接到报案,在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胡某某带人殴打了周某丁,并于2008年6月6日作出信平公(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某某处行政5日的处罚。但该处罚决定书一直未送达胡某某。二0一0年八月,胡某某在周某丁诉其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得知该行政处罚后,对此不服而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2010年8月才知晓,原告对此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直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三、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周某丁指认原告胡某某带人对其进行殴打,但胡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调查取证中,除周某丁及其女儿冷静的证言外,对此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周某丁陈述打人者乘坐的车辆有豫x号白色工具车和豫x号黑色小轿车各一辆,被告对胡某某是否带人乘坐这两辆车去周某丁超市殴打周某丁的情况并未查证清楚。特别是对豫x号车辆仅查询该车信息,并未对车主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作出的信平公(平)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明

审判员李某海

审判员陈本兵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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