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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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郑州建材大世界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郑州建材大世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郑州建材大世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建材大世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与郑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经协商,于1999年5月15日签订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约定由腾达公司出资x元,被告提供场地负责建设东建材西区X号、X号及东区X号营业房屋,腾达公司从1999年6月1日开始具有25年的使用权。合同另外还对使用期限、使用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腾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同意把合作建市场协议书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建房款x元,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建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1999年9月20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04年10月初,被告擅自把原告使用的东建材东区X号房屋拆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东区X号房屋赔偿后,双方另行签订了合作建市场协议书。原告在使用X号、X号房屋时,把该两处房屋出租给了第三人使用。2010年10月初,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的承租人赶走,导致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x元。后原告再把X号、X号房屋租给他人时,发现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已把X号、X号房屋营业房拆除,导致原告对X号、X号房屋无法继续享有使用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建材大世界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2、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的营业执照;3、1999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4、1999年5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5、收据;6、2004年10月11日原告与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7、涉诉房屋及周围房屋已被拆迁的照片5张;8、2010年10月18日致东建材市场业主、商户的一封信;9、证人张中社出庭作证的证言;10、承租人郑波的营业执照及备案的租赁合同;11、2008年3月1日原告与承租人郑波就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12、原告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13、承租人曹秋芳营业执照及备案的租赁合同;14、赔偿协议书;15、郑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证明。

被告郑州建材大世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3、15,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虽系原件,但原告仅提供该赔偿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人损失x元,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5日,郑州建材大世界管理处与腾达公司经协商,签订《合作建市场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被告)提供场地,乙方(腾达公司)出资,双方合作承建市场摊位营业房。房屋建成后,乙方享有使用权,可自行出租和使用。摊位为西区X号、X号,东区X号,总面积为332.91平方米;2、合作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3、乙方向甲方支付出资款x元;4、营业房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毁损造成乙方损失的,或遇有国家重大项目改造建设致使协议解除时,免除甲方责任(但国家支付的赔偿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年内归乙方,10-15年之间乙方得70%,15-20年之间乙方得50%,20年后全部归甲方)。1999年5月22日,原告与腾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1、因腾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向郑州建材大世界交付合作建房款x元,经郑州建材大世界同意,腾达公司把与郑州建材大世界合作建设的东建材东区X号,西区X号、X号营业房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建房款x元。2、原告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并交付x元后,依法享有和承担腾达公司与被告于1999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腾达公司不再享有《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199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建房款x元。199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4年10月11日,因被告将原告使用的东建材东区X号房屋拆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东区X号房屋赔偿后,双方另行签订了合作建市场协议书。原告在使用X号、X号房屋时,于2008年3月1日将X号房出租给第三人郑波,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每季度租金x元(每月租金5500元)。2009年9月15日将X号房出租给第三人曹秋芳,每季度租金亦为x元(每月租金5500元)。2010年年底,被告把X号、X号房屋营业房拆除,导致原告对X号、X号房屋无法继续享有使用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腾达公司于1999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1999年5月22日,腾达公司将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亦于1999年6月1日收取了原告依据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约定的合作建房款x元,因此,被告与腾达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直接约束原被告。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合作建房款的全部义务,被告亦履行合同约定,将建成的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东区X号,西区X号、X号营业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拆除X号营业房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另行达成了补偿协议,对此双方无异议。但被告在双方合同未到期,且亦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X号、X号营业房拆除,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将X号、X号营业房拆除,原告已不能实现对X号、X号营业房享有使用权的目的。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9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将X号、X号营业房租赁给第三人,每月每间租金55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每月损失租金x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拆除X号、X号营业房的具体时间,故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也即是2010年12月22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合同到期日2024年5月30日,共计161个月,对X号、X号营业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共计为x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也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给第三人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郑波的赔偿协议,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其已实际赔偿给第三人损失x元。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郑州建材大世界于1999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

二、被告郑州建材大世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郑州建材大世界承担x元,原告武某某承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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