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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行初第10号罗某诉宜章县人保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X镇X路聚福山庄X栋。居民。

被告宜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章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该局劳动监察大队支部书记。

第三人宜章县邮政局。住所地:宜章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因要求被告宜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章县人社局)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及应诉通知书。因宜章县邮政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3日,原告罗某向被告宜章县人社局所属劳动监察大队递交《投诉书》,要求该队责令第三人宜章县邮政局补缴其1999年至2005年的社会保险费。该局所属监察大队收到《投诉书》后,于2011年5月25日做出宜人社监不受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投诉的第三人欠缴其社会保险费行为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察时效期限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1999年元月至2006年元月,原告在第三人宜章县邮政局从事投递员工作,但第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之后,第三人改变用工方式,原告被以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在第三人单位工作至2010年1月。2010年6月,原告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认定,1999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被告宜章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责令第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享有查处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金的职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相关时效,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作为。

被告辩称:原告罗某于1999年至2006年与第三人宜章县邮政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第三人宜章县邮政局也确实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至2006年3月起,原告即与郴州市林邑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被派至第三人单位工作,直至2011年5月才向被告宜章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第三人欠缴社会保险金行为,超过了《劳动监察条例》规定的投诉期限,所以才决定不予立案。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观点就是其观点。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宜章县人社局提出过请求履行职责的申请:

证据4:【2010】宜劳仲字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据5:宜人社监不受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社会保险费事由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宜章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要求其履行监察职责,并被以超过投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证据1、收款凭证。

证据2、订报缴费单。

证据3、荣誉证书。

证据6、准考证。

证据7、2006年度邮政岗位责任书。

证据8、2007年度邮政岗位责任书。

证据9、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长期连续在第三人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行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3、6、7、8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以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中断,其在2011年的投诉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期限。

被告宜章县人社局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法人身份。

2、原告罗某的《投诉书》,证明原告投诉时间、投诉内容。

3、宜人社监不受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接到原告投诉后的处理结果。

4、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

5、邮政岗位责任书。

6、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2006年3月以后,即与郴州市林邑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系被派遣至第三人工作,保险和工资均由派遣单位缴纳支付,之前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发生中断,原告向被告投诉违法行为的2年期限应从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依据:

1、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投诉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的。

经质证,原告罗某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适用依据处理投诉时,应该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三人对原告的1、2、3、6、7、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某于1999年元月至2005年12月在第三人宜章县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6年3月,原告罗某与郴州市林邑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该公司派遣继续在第三人宜章县邮政局工作直至2010年辞职。此后,原告于2011年5月向被告宜章县人社局投诉,要求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1999年至2005年的社会保险金,被告以原告的投诉超过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罗某向被告宜章县人社局有关部门的投诉是否超过相应法定期限及是否适用期限延长的特别规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罗某于2011年5月向被告宜章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行为发生在1999年至2005年,已经超过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期限,且在2006年3月,原告罗某与郴州市林邑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务合同,继续在第三人宜章县邮政局工作,其劳动报酬及劳动保险均由派遣公司支付办理,故第三人宜章县邮政局之前发生的违反劳动保障相关法规的行为已经中断,不存在违法的继续性和连续性,不能认定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情形,被告宜章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据此做出的宜人社监不受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撤销被告宜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监不受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李某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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