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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文某、吴某丙、肖某、文某、吴某丁、谭某己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戊,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文某、吴某丙、肖某、文某、吴某丁、谭某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吴某丙、肖某、文某,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被告人谭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4日晚,吴某甲接到肖某的电话称要买100粒麻古和50克冰毒,两人约定以麻古每粒30元、冰毒每克300元的价格送货到郴州市“东健帝景酒店”X楼。随后吴某甲将50粒麻古和35克冰毒送至约定地点卖给了肖某。

2011年7月6日17时许,吴某甲接到肖某的电话称要买300粒麻古,两人约定在郴州市X路拿货。肖某驾驶一台湘x黑色现代越野车赶到郴州市X路“湘淼人家”酒店旁边等候,吴某甲将100粒毒品麻古用烟盒子装好后让被告人吴某丙代为送货。吴某丙赶至郴州市X路“丰豪大酒店”对面的巷子里找到肖某,并将100粒毒品麻古交给肖某。当晚,吴某甲在郴州市“丰豪大酒店”对面的巷子里将剩下的200粒麻古交给肖某,肖某共支付毒资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5月底的一天,肖某接到被告人文某的电话称要买200粒麻古。肖某同意以每粒35元的价格交易,并要求文某将货款汇至账户名为曾广军、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文某汇款后,肖某租出租车将200粒毒品麻古送至宜章县X镇六角亭“澳门大酒店”旁边的门口交给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7月的一天的晚上,文某接到被告人文某的电话询问是否有毒品,文某表示家里有,文某便坐摩托车赶到宜章县X镇“宜园大酒店”对面“万客隆”家具店后面一栋三楼文某的租住房中拿货,文某以4500元价格将10克冰毒和30粒麻古卖给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7月5日23时许,文某接到谭某庚的电话称要200元钱的毒品。文某用袋子分别装了0.5克冰毒和1粒麻古,让被告人吴某丁送货至宜章县X镇“合鑫大酒店”三楼。吴某丁在“合鑫大酒店”将0.5克冰毒和1粒麻古交给谭某庚,并将谭某庚给付的毒资200元交给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吴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接到李某的电话询问是否有毒品,谭某己表示只有200元毒品,李某要求谭某己将毒品送至宜章县“粮食宾馆”302房。谭某己便坐彭某某的摩托车赶到“粮食宾馆”302房将一包麻古加冰毒的毒品交给李某,李某支付给谭某己毒资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李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7月7日,公安机关干警从吴某甲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大包、3小包,总净重112.7244克,红色片剂状毒品1292粒,净重119.938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文某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21包,净重131.6292克,红色药丸状毒品189.5粒、净重17.6910克,灰色粉末状毒品1瓶、净重4.453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肖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总净重0.299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文某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0包,总净重3.9356克,红色药丸状毒品4.5粒、净重0.397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文某、肖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某清单,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190、191、192、194、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另一被告人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肖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文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7月20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文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纳罚没财产二万元;被告人肖某通过其家人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谭某己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150元,并预缴纳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宜章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文某立功的《情况说明》,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3)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文某、吴某丙、肖某、文某、吴某丁、谭某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文某、吴某丙、肖某、文某、吴某丁、谭某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在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文某、吴某丙、肖某、文某、吴某丁、谭某己,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文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纳罚没财产二万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肖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谭某己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150元,且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甲、文某、吴某丙、肖某、文某、吴某丁、谭某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甲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丙、肖某、吴某丁、谭某己可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对文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的辩护人张某戊提出的对吴某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文某协助抓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系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肖某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不属重大立功,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剩余三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五、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七、被告人谭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八、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销毁;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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