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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曾用名吉X、婷婷),女,22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红月亮”x房间内,趁被害人马xx唱歌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沙发上钱夹内的99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吉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吉某某盗窃人民币价值99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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