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4日12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沿夏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X街交叉口,将驾驶电动车沿北镇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彭某某撞倒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系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逸。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4年8月14日上午,我开着我的“巨力”牌机动三轮车,与宋某某一起到胡桥乡拉大头,拉过木头返回陈某。12时50分许,我沿夏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镇X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撞在一起,电动车撞在我驾驶室门上,骑电动车的那个妇女倒在地上受伤了。事故发生后,我让宋某某在那等着,先报警叫救护车,我回家筹钱去了。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2004年8月14日12时50分,我骑电瓶三轮车行至夏芒公路北镇X路口处,被一辆车撞伤头部。
3、宋某某的证言,我和陈某某在胡桥买木材后返回,陈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到北镇X路口时,我看到有一个老年妇女骑着电瓶助力车由北向南,俺由西向东,因路北边停有一辆面包车挡住这部电瓶车,我和陈某某都没有看见。等到十字路X街中间时就撞着电瓶车的右把子,是俺的车左前部撞上的,撞有4一5米远,电瓶车往南翻倒在十字路X路边,车上的老年妇女被压在电瓶车下。接着就打救护车和报警电话,过一会伤者家里的人租辆“昌河”车送县人民医院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某害怕,让我看着等交警来。
4、洪某某证明2004年8月14日12时50分,在北镇X路口处一辆机动三轮车与一辆助力三轮车相撞,两辆车都停下来,机动三轮车下来的一个人到伤者那边去了。
5、法医鉴定证明,2004年9月13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脑挫裂伤系重伤。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两车相撞的部位。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4年8月1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
8、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2010年4月3日经交警调解,陈某某与彭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彭某某一切费用x元,当日赔付。彭某某不再追究陈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