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郭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朱杰,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刘某丁之祖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城市公某事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中心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乙、刘某丁、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城市公某事业服务中心、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乙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朱杰、被上诉人潢川县城市公某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4日18时许,肇事司机代军驾驶豫x号(该车牌系套牌)小型汽车,沿潢川县X路(隆古至堡孜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其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辆与道路X路边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丁运当场死亡和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22日潢公某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代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导致此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丁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9月20日、9月21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潢刑初字第101-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肇事司机代军自愿赔偿原告郭某乙、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含已在交警队支付的x元),对代军赔偿不足额的部分,原告保留对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诉权,待查清该肇事车辆车主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代军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肇事司机代军驾驶的豫x号车牌为套用车牌,该车原始登记车号为豫x,出厂日期为1995年8月9日,同年8月29日进行初次登记,登记所有人为潢川县房地产管理所,1997年因工作需要交换到潢川县X乡建设局;2002年县机构改革时,又将该车由潢川县X乡建设局划归潢川县城市公某事业服务中心管理使用,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05年10月28日。2005年4月19日,潢川城市公某事业服务中心经报请县财政局同意,并于4月27日以75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本单位职工杨某。
原审认为,被告潢川县公某事业服务中心、杨某出售和使用的车辆未达到汽车报废的使用年限,不属报废车辆。因致刘某丁运死亡的肇事车辆的出厂日期为1995年8月9日,初次登记日期是同年8月29日,检验有效期止2005年10月28日,二被告出售该车分别是2005年4月27日和同年7月16日,均未超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关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报废年限为15年”的规定,且又均在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内出售该车,故两被告出售该车辆时不能认定为报废车辆;另外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某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某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此规定明确了车辆报废的认定机关应为公某交通管理部门,而不应该是车辆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被告潢川县公某事业服务中心、杨某虽然在买卖车辆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车辆已交付,其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与受害人刘某丁运死亡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乙、刘某丁、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某乙、刘某丁、胡某负担。
郭某乙、刘某丁、胡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认为涉案汽车没有超过报废年限十五年,且又均在肇事车辆检验有效的期内出售该车,故出售该车辆时,不能认定为报废车辆,显然是常识性的认识错误。该车辆经过潢川县财政局批准同意报废,在此前提下才发生将该车辆以报废的价格出售给杨某。2、一审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在经过潢川县财政局批准该车报废后,没有及时向公某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故被上诉人主客观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3、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清楚地知道涉案汽车没有报废仍在使用之中,作为国家机关,这种违规行为任何袒护只能是一时而已,请求二审法院公某处理。
潢川县城市公某事业服务中心答辩称,1、我中心出售使用的车辆不属报废车辆。本中心出售车辆是2000年4月27日,未超过原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报废车辆年限为15年的规定,上诉人将财政部门和交警部门职责混淆,将强制报废与交通肇事车辆受损情况混淆。2、本中心出售的车辆与受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本中心于2005年4月27日将豫Sx号车辆卖给职工杨某,杨某于同年7月16日卖给刘某丁。2010年2月14日代军驾驶经套用的豫A-x号车在潢川县X乡境内发生交通肇事案,该事实充分说明本中心不是肇事车辆车主。况且车辆已经交付,买卖合同成立,本中心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该涉案车辆是否是经批准报废。2、该涉案车辆是否履行规定的报废手续和程序,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潢川县公某事业服务中心及杨某出卖该肇事车辆时虽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实际交付,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后潢川县公某事业服务中心及杨某对该车辆不再享有所有权,其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刘某丁运死亡与二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正确。1、关于二被上诉人出售该车辆是否超过报废年限问题。经查,该车辆强制报废期止于2009年12月31日,而潢川县公某事业服务中心将车辆出售给杨某时间为2005年4月27日,杨某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刘某丁时间为2005年7月16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0年2月14日,潢川县公某事业服务中心及杨某出售该车辆时均未超出车辆强制报废年限,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在经过潢川县财政局批准该车报废后,没有及时向公某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被上诉人主客观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因该车辆属潢川县公某事业服务中心所有,属国有资产,潢川县公某事业服务中心向潢川县财政局申请该车辆报废审批是履行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备案手续,但车辆强制报废审批主管机关系交警部门职责,车辆达到强制报废年限主管部门应依职权强制报废,不依车辆所有权人主客观是否愿意,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刘某丁、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丁成
审判员李某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