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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文盲,无业。1993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2000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2011年4月15日因交易毒品被安康市江北公安分局抓获,同月28日被强制戒毒2年,同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12日因盗窃被汉滨公安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吸毒被汉滨公安分局治安拘留5日,同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丁某窜至安康市X区公安分局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XXX停放在通道内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推到金川门把电瓶以150元卖给一收废旧的人,车就地扔弃,赃款己挥霍。被盗电动车经汉滨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70元。

2011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乙、丁某经预谋窜至安康市X区“锦绣山庄”旁小巷内,将被害人XXX停放在巷内一辆“豪爵”牌蓝巨星125摩托车盗走,因白天怕被发现即将该车推至安康市地税局后小巷里,当晚二被告人再次返回欲将该车推走时,杨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丁某逃跑。被盗“豪爵”牌蓝巨星125摩托车经汉滨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00元。案发后,被盗“豪爵”牌蓝巨星125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人丁某亲属自愿垫付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害人书写的《领条》、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丁某、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杨某乙犯罪事实成立。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刑。被告人丁某盗窃涉案金额2870元,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被告人丁某因盗窃、吸毒曾被两次劳动教养,系有前科劣迹,可以增加基准刑;被告人丁某、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及被告人丁某亲属自愿垫付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减少基准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若干意见》第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清安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余天云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节录)

第264条盗窃罪

数额较大:关中地区一千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数额巨大:关中地区一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千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关中地区五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四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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