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某,男,39岁,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2009年10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7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相某某伙同喻中华(在逃)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姚集乡电管站西侧,恰遇受害人朱素华,被告人相某某伸手将受害人朱素华所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经价格鉴定价值718元。二人在驾驶摩托车逃跑时,受害人周凤英拽住被告人相某某后被摔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周凤英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使用暴力,没有抗拒抓捕,构不成抢劫罪,应是抢夺罪。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2、被告人的抢夺行为应不以犯罪论,未达到数额较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相某某伙同喻中华(在逃)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姚集乡电管站西侧,恰遇受害人朱素华,被告人相某某伸手将受害人朱素华所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经价格鉴定价值718元。二人在驾驶摩托车逃跑时,受害人周凤英拽住被告人相某某后被摔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周凤英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2009年10月14日供述:今天上午,我和喻中华到商水县农场准备给我哥相某帮帮忙,在路途中,喻中华说俺弄人家的东西吧,我说也没有干过,说着到姚集街的一条柏油路上遇到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子,耳朵上戴的有耳环,我就下手拽她的耳环,拽了后,我们在路上被人挤住了,我没有跑掉,被人捺在地了打一顿,公安人员把我带走了。那女的骑自行车,由西往东走,年龄有30多岁,长头发。喻中华骑摩托车带着我。抢的耳环我没拿在手里没来得及往兜里面放,跑的时间丢了。摩托车是红色豪江125两轮摩托,前面有个牌照,后面没有,我没有记住车号,车是喻中华的。2、被害人朱素华2009年10月14日陈述:2009年10月14日我和朱x、周xx约好在姚集北头等着,我骑车子走到姚集乡电管站北边路口西,当时是九点多钟,我由西向东走,突然有人顺着我的耳朵把我的两个耳环揪走了,我看见两个人骑辆摩托车,是后面坐那个人抢我的耳环,我看见他的脸了,就是带派出所这个人。这两个骑摩托车正东跑了,我赶紧给我丈夫许团结打电话说我的耳坠子抢走了,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正东跑了,往东就这一辆摩托车,拦住他,摩托车没牌子,后面那人穿蓝衣裳。我也骑着车了往东撵走到姚集北头丁字路口,许团结还有几人拽住了一个人,我一看就是抢我耳环的人。3、证人周x年10月14日证明:我刚才抓住一个抢劫的。上午九点多我给朱素华打电话说在姚集北头等她,有十来分钟,朱素华的丈夫许团xx着摩托车从东往西走,用手指着从西过来的一辆摩托车喊:站那,下来。这辆摩托车没停,加油门往东跑。这辆摩托车刚好走到我跟前,我扑过去拽住后面那人,摩托车歪了,骑摩托车那人扶起摩托车骑着跑了,坐摩托车这人没跑掉,许xx就报警了。后来知道这个人抢朱素华的耳环了,这时从西过来就这一辆摩托车。4、证人许x年10月14日证:我妻子朱素华的耳环被二个骑摩托车的人抢了,价值700元左右。今天上午9点多,俺爱人朱素华给我打电话说耳环被抢走了,骑一辆摩托车往东,路上就这一辆摩托车。当时我正在姚集,我就赶紧骑摩托车撵,我看到二个年青人骑辆摩托车往东走,就说站住。那个骑摩托车加油就往东跑,俺嫂子周xx上前拦骑摩托车那人把俺嫂子弄倒了,人都围上去了,后面那人没坐稳从车上下来了,骑摩托车的人往西跑了,我抓住坐摩托车这个人了。5、证人朱x年10月14日证:今天上午9点多钟,我和俺嫂子站在鹭鸶楼三叉路口等朱素华,我听到俺嫂子喊团结,俺嫂子上前抓住那个人,把俺嫂子拖好远,我看到一个人开着摩托车往西跑了,后来就抓住派出所带过来这个人。6、证人相x年10月14日证:2009提10月12日,我给相xx打电话,是他儿子接的电话,我说让他爸没事到我家浇两天水,相xx到俺家来不来,什么时候来我都不知道。7、书证:(1)相某某、喻中华的户籍证明;(2)证明喻中华现不在家的证明材料一份;(3)购买耳环的质量保证单;(4)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耳环价格为718元;(5)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相某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逃跑时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称相某某的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李玉花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