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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吴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薛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米脂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9月8日,郝艳峰驾驶被告薛某私有的陕x、x挂半挂车,在行至210线299千米+50米处时,与后面由刘玉章驾驶原告马某私有的陕x、x挂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刘玉章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艳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的车辆由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马某的车辆损失费为231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8610元、施某3200元、停某200元。2010年12月15日在榆林市交警一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薛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薛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之后,被告薛某却不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因薛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薛某赔偿原告马某车辆修理费、施某、停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米脂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薛某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某车辆损失为2310元。

3、修理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马某的车辆在修理厂支修理费8601元。

4、停某、施某各一支,用于证明马某已支付停某、施某3400元。

5、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薛某私有的陕x、x挂半挂车在米脂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额x元。

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薛某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共x元。

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米脂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该支持;其次,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米脂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米脂财保公司对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有误,被告薛某的司机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定损;对第三组证据修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该修理费没有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停某与施某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对第五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即修理费票据,该费用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故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即停某、施某,确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出,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保险单抄件,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六证据,即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因原告马某并未主张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9时许,郝艳峰驾驶被告薛某所有的陕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299千米+50米处倒车时,与后面由刘玉章驾驶原告马某所有的陕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陕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的车辆由榆林市交警一大队委托,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马某车辆损失费为2310元。同时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施某3200元、停某200元。2010年12月15日,在榆林市交警一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薛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薛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被告薛某却不履行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薛某所有的陕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米脂财保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主车x+挂车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喜私有的陕x、x挂半挂车与被告薛某私有的陕x、x挂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无责任,被告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2310元、施某3200元、停某200元,理应由被告薛某赔偿。被告米脂财保公司作为薛某车辆的承保公司,因薛某在造成对方损失后怠于赔偿,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薛某赔偿。原告主张按调解协议确立数额赔偿,因该数额超出实际支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费310元、施某3200元、停某200元。

二、被告薛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海

审判员弓鸿雁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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