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43岁。
被告任某某,男,42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4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从2006年开始受二被告雇佣为其开车,2008年10月19日,我在一运公司三分公司修车时,被告雇佣的另外一个司机不知道原告在修车发动了发动机,原告不慎被客车皮带轮挤伤了双手大拇指。后经医院诊断为左右拇指挤压伤、粉碎性骨折、左拇指伸肌腱离断。我在医院治疗至2008年11月4日,共花去医疗费x元,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又支付赔偿金x元。但现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了九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某某、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基于雇佣关系进行了赔偿,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不能反悔。如果原告告被告侵权,那么原告应当退回我们已经支付给他的x元。原告的起诉计算标准及数额均于法无据,其按侵权来起诉,但评残的标准按照工伤定也不对。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冯某某受二被告雇佣跑运输。2008年10月19日,原告冯某某在一运公司三分公司修车时,被告雇佣的另外一个司机金柏松发动了发动机,原告不慎被客车皮带轮挤伤了双手大拇指。后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右拇指挤压伤、粉碎性骨折、左拇指伸肌腱离断。原告于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1月4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冯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且医疗费x元均由二被告支付给医院这一事实。原告出院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二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冯某某x元赔偿金,原告冯某某承诺过后不再追究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冯某某在收到x元赔偿金后认为自己有可能构成伤残,x元赔偿金过少,遂诉至本院,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现在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车(每月收入不详),其居住地为洛阳市老城区,城镇户口。原告冯某某母亲王嫩英(王伦英),现年67岁(原告起诉时其母亲66岁),农村户口,现住偃师市X镇X村,王嫩英(王伦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冯某某,次子冯某超,女儿冯某玲,均已成年。冯某某有一子冯某飞,现年18岁(原告起诉时其子17岁)。原告冯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二被告已支付);2、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3、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1185.58元(x元/年÷365×16天,计算至原告冯某某出院,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时间证明);5、护理费629.99元(x.56元/年÷365×16天,一人护理);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7、必要的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8、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300元过高);9、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母亲抚养费3162.57元(3388.47元/年×14年×20%÷3);(2)、原告冯某某儿子的抚养费:956.70元(9566.99元/年×1年×20%÷2),合计原告被抚养的生活费为4119.2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某某在被二被告雇佣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二被告理应承当赔偿责任。但二被告雇佣原告冯某某从事的是司机职业,而非专业的汽车修理,因此在修理厂进行修车时修车行为应当由修车厂的修理工进行,原告自己到车下修车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修车时原告和其他修理工配合不当,本院酌定原告冯某某的过错程度为30%。因此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冯某某的赔偿金为其总损失额的70%即x.7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冯某某x.76元。原告冯某某因此次受伤给自身造成了九级伤残,伤残给原告冯某某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主张误工费x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冯某某并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时间仅认定为住院期间。对原告诉称其月工资24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冯某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原告冯某某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对这一事实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冯某某的误工收入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来进行计算。对二被告辩称已和原告冯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对二被告辩称鉴定采用工伤标准是错误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因为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6元(已扣除被告潘某某、被告任某某共同支付的x元);
二、被告潘某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冯某某承担205元,被告潘某某、被告任某某共同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