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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向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农民,湖北省来凤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震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龙山县正方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向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某,被告向某甲及其代理人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18时15分,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龙山县X街上到洛塔煤矿去上班,途经茅坪乡X路段时,与相向某来由被告驾驶的湘x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当天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6天后出院,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被告皆有责任,2010年5月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经龙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也没有达成协议。故向某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误工费x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1元,赡养费2090.8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1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收据一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86天,花医疗费x元。2、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九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诊断书,证明原告需全休一年。4、医疗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5、湖北省来凤县大河派出所及来凤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6、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该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7、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8、黄某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9、劳动部发[2008]X号,证明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年工作日为250天。10、司法鉴定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5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有异议,一、黄某生的调查笔录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出入。二、原告的护理费不能以250天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没有真实质性意义,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8时15分,原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载黄某生从茅坪街上到洛塔煤矿去上班,在途经茅坪乡X路段时,与相向某驶由被告驾驶的湘x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樊某某重伤,黄某生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股排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住院86天出院,需全休一年,花医疗费x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后期治疗费需x元。此交通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应负交通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主持原、被告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41元。

另查明,原告尚有三个子女未成年,长女樊某平,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樊某龙,X年X月X日出生,三女樊某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兄妹五人,母亲李桂香,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此交通事故的形成主要是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x元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2元=1032元。误工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人每天64.11元计算,64.11元×365天=x.15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50元/天计算,86天×50元=430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4910元×20年×20%=x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樊某平14岁,次女樊某龙6岁,三女樊某苹4岁。即:4+12+14=30年应按湖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但原告只要求按4020.87元计算,故按原告的计算标准计算,30年×4020.87元÷2人×伤残级别20%=x.1元。赡养费,原告母亲李桂香67岁,原告有兄、妹5人,应按份承担赡养费。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年-7年=13年,其赡养费标准,应按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但原告诉求按4020.87元计算,故应按原告的计算标准计算,13年×4020.87元÷5人×伤残级别20%=2090.8元。上述各项x.05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x.05元×70%=x.4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x.05元×30%=x.6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家庭经济状况可酌情赔偿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甲赔偿原告樊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后期治疗费,各项合计x.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向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负担1015元,被告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忠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清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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