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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15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1502号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诉被告北京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松杰上网中心)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代理审判员白昊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张华和被告松杰上网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谊兄弟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斥巨资拍摄电影《集结号》,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范围内非法复制并传播该影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综合考虑原告为涉案影片拍摄投入资金、法院相关判例就MTV音乐作品侵权确定的赔偿数额、网吧播映许可费用、侵权发生在涉案影片热映期内等情况,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删除其局域网上的涉案影片,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以及合理支出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松杰上网中心辩称:被告对原告就涉案影片享有的相关权利,以及其未经许可在网吧局域网上复制并传播涉案影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已经停止在其网吧局域网上播放该影片的行为,同时网吧服务器上存储的涉案影片亦已删除。被告同意承担侵权责任,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获利情况可以通过涉案影片的点击率获知,同意赔偿原告两万元损失以及公证费1000元,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华谊兄弟公司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就影片《集结号》签订《电影发行协议》。该协议明确上述两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所有权(包括版权),并由华谊兄弟公司独家获得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任何授权方式发行的权利,包括在任何场所或通过任何方式作公开或非公开展出或放映的权利,授权期限为永久。2007年,电影《集结号》拍摄完成,并于同年12月20日全国上映。

被告经营“松杰网吧”,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2008年12月28日,华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程序,在“松杰网吧”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登陆该网吧计算机,通过点击桌面“易游网娱平台”图标,搜索影片《集结号》可在线观看涉案影片,但该公证过程未进行涉案影片的下载操作。公证书记载当时涉案影片“人气”为279。被告陈述其网吧约有电脑160台,对其在局域网范围内播放涉案影片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其开始播放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5日。同时,松杰上网中心出示其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签署的《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证明其网吧已经于协议签署前8日停止涉案影片的复制及播放行为。华谊兄弟公司认可上述涉案影片已被删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松杰上网中心未经许可,在网吧局域网范围内播放华谊兄弟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影片,应支付赔偿款数额。原告主张赔偿x元(其中包括合理支出6000元),理由如下:一是考虑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价值,权利人为该影片的拍摄及宣传投资超过亿元,相比于一般投资小的影视剧作品,其自身价值应相应提高;二是与法院就侵犯MTV音乐作品著作权案件中所支持赔偿数额相比,无论从创作投入和创作难度考虑,原告主张数额均为合理;三是由于被告擅自复制和播放的行为,使得原告可以通过授权获得许可费的预期利益落空;四是被告播放期间为涉案影片上映初期的热映期间,无论是考虑原告的票房损失,或考虑被告的获利,热映期与其他播放档期相比均会存在悬殊差异。原告在不能获知被告实际获利前提下,考虑上述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主张权利。被告同意赔偿额度为x元,理由如下:一是侵权赔偿数额与涉案影片的创作成本没有关联性;二是被告的获利可以通过其局域网显示涉案影片的“人气”指数即点击率计算得出,根据原告公证书记载的“人气”指数为279,以及北京地区影院观看涉案影片的平均票价70元左右,以最大值计算原告票房损失,亦低于原告主张数额,被告的获利更低于此。对于被告根据“人气”指数计算原告损失的方式,原告认为即使“人气”指数就是点击率,公证书记载日期的点击率为279,此点击率为被告播放涉案影片3日显示的数字,此后被告的播放行为并未中止,即使如被告所述,其于2008年2月初停止播放,但根据前述3日的点击率,类比计算侵权期间的点击率,原告票房损失应该远高于原告主张数额。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书记载涉嫌侵权播放的影片为三部,其中一部为涉案影片。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电影发行协议》、(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被告出示的《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制片人。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依据权利人的授权范围提出主张。原告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合作拍摄影片《集结号》,并就该影片的发行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包括在任何场所或通过任何方式作公开或非公开展出或放映的权利,据此,原告独占获得涉案影片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播映涉案影片。被告在其局域网络环境下复制、播映涉案影片,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具体责任的承担方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范围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同时,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以受侵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侵害人的违法所得为最终赔偿范围,如果实际损害后果难以估算,可以受侵害人的应得利益加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一并计算。本案中,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应该包括被告经营网吧的播映行为致涉案影片减少的票房收入,通过许可方式原告可得收益,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三方面内容。

二、关于赔偿的计算方式问题。

在前述赔偿范围内,关于票房收入,即使公证书记载的“人气”指数代表在网吧观看涉案影片人次,但该人次并不当然就是原告票房计算基数,网吧观看与影院观看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所以仅依“人气”指数计算原告损失,存有不妥。关于原告通过许可使用方式可得收益部分,截至本案诉讼发生,原告并未就涉案影片授权他人以与被告相同方式使用获得许可,所以该可得收益不存在类比对象。关于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既有事实依据,亦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赔偿范围内的票房收入损失和许可使用可得收益不能确定,故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无法获知。至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益一节,被告收益来源于网吧经营,而网吧利润取决于进入网吧网民的上网时间,虽然网民观看涉案影片客观上会延长上网时间,但该延长时段与统计的“人气”指数并不必然成正比,网民有可能点击涉案影片之后并未完整观看等,而且网吧利润的计算与网吧经营规模、管理成本支出等均有关联,所以在现有证据前提下,无法得出因局域网播映涉案影片被告所获收益。基于以上前提,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故本院应在法律规定限额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三、关于适用法定赔偿数额的酌定问题。

一方面,根据经济规律,从商人普遍追求最大利润的角度考虑,投入和产出应该是正比关系。本案中权利人为涉案影片投入巨大,相应其获益与小成本制作影片理应存有差距,故被告认为侵权赔偿数额与创作成本完全没有关联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经许可,在局域网播映涉案影片的行为,当然减少了原告通过许可方式获取收益的机会。同时,票房收入取决于影片受众中实际进入影院观看影片人数。影片受众一般是在权衡支出(票价支出和上网支出)、所得(影院观赏效果和网吧观赏效果)后,做出是否进入影院观看影片的选择。被告侵权期间为涉案影片的热映期,根据电影档期的一般规律,电影热映期间社会关注度高,影片受众观看的机率当然随之升高,从而在影片热映期参与选择的受众基数相对于影片其它档期亦会存有较大差别。所以被告侵权期间与涉案影片热映期重合也是权衡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至于原告所述法院就侵犯MTV音乐作品著作权案件中支持赔偿数额,由于上述类型案例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将此作为其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存有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当然,从另一方面考虑,涉案影片的题材与内容,适合于多年龄阶段人群观看,其受众群体相对类型化影片更为广泛,而网吧网民一般集中于青少年群体,故被告侵权行为对该部分群体的占有率对原告票房收入的影响力度相对较小。被告系通过案外第三方提供网吧影院技术和内容,且其在得知行为侵权后,及时整改,删除涉案影片,主观恶意情节较轻。同时,被告网吧的经营规模适中。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以上因素亦属综合权衡之范畴。综合本案诉辩双方主张,考虑涉案影片《集结号》的高投入以及播映期等因素,与小制作、非热映期影片相比,应适当提高其侵权赔偿数额。现被告同意赔偿2万元,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考虑本案侵权事实相对简单,本院酌情确定支持律师费用为3000元。关于公证费,因本案中公证书记载影片为3部,本案仅涉及其中之一,所以其费用应予分担,本院支持3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白昊

二ΟΟ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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