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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XX有某与被告杨XX、肖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XXXX有某,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贝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湖南XX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XX县人,株洲XX服装批发大市场XX三期XX楼XX号商铺承租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县X组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经商,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X号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XX市X区XX路XX号XX栋XX房,现租住湖南省XX市XX路XX院南院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XXXX有某与被告杨XX、肖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小玲、人民陪审员李志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粟XX、钟XX、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对其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有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在清理株洲市XX大市场XX楼摊位的过程中发现,4-XX号商铺承租人杨XX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商铺转某给了被告肖XX,严重违反了《商铺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杨XX与被告肖XX的转某行为无效并解除合同、返还商铺;二、对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XXXX有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杨XX、肖XX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商铺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转某必须经过原告的书面同意,否则原告有某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商铺;

4、《物业管理合同书》,拟证明的内容与证3相同;

5、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杨XX已将商铺转某给被告肖XX。

被告杨XX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肖XX辩称,原告默认了两被告的转某,被告肖XX与原告形成了事实租赁合同。

被告肖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拟证明4-259商铺的租金是2011年4月27日从其金穗借记卡上支付以及被告肖XX向原告交纳费用的行为原告并没有某认而是予以默认;

2、4-259商铺的租金、管理费缴费票据及税务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拟证明被告肖XX去交费原告没有某认和拒绝就是同意。

经质证,被告肖XX对原告所出示的证1、2、5没有某议,对证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某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杨XX与原告签订的,对被告肖XX没有某束力。原告对被告肖XX所出示的证1有某议,认为原告在长沙兴业银行没有某号,该对账单没有某明被告肖XX将该笔钱转某了原告公司的账上,只能证明被告肖XX在长沙消费取了钱;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某议,但对关联性有某议,认为票据上只是注明X号摊位号,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并认可被告肖XX的转某,并且所代征的税费也是4-X号杨XX的。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全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出示的证1、2、5被告没有某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出示的证3、4被告肖XX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杨XX与原告等人针对本案所涉商铺而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具有某联性,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证4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被告肖XX出示的证据,原告均提出了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XXXX置业有某与被告杨XX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株洲华丽服装批发大市场华丽三期肆楼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杨XX,商铺租赁日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商铺租金、管理费用的收取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该《商铺租赁合同书》第六条对商铺的转某、转某、交换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6-1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如确有某要将商铺转某、转某、交换的,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6-4条约定:“在合同租赁期内,乙方(被告杨XX)不得私自将商铺转某、转某或交换,一经发现,甲方(原告XXXX置业有某)有某收回商铺,终止合同,合同保证金不退。”该《商铺租赁合同书》第七条对合同的解除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7-3条约定:“乙方有某列行为之一的,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7-3(6)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商铺转某给第三人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杨XX将该商铺转某给被告肖XX。2011年6月,原告在清理株洲市华丽大市场四楼摊位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杨XX未经原告同意将X号商铺转某给了被告肖XX,遂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而引发本案。

另查明,株洲XX服装批发大市场XX三期XX楼X号商铺现由被告肖XX经营。原告XXXX置业有某与被告杨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中,没有某定缴纳保证金的内容。

再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杨XX(乙方)与“株洲新锦江物业管理有某”(甲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合同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两被告的转某行为是否经过原告的同意以及原告与被告肖XX是否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综观全案,原告XXXX置业有某与被告杨XX于2009年5月26日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可是,被告杨XX在承租原告商铺后,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即将该商铺转某给被告肖XX,违反了《商铺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按《商铺租赁合同书》第七条7-3(6)所约定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杨XX与被告肖XX的转某行为无效并解除合同、返还商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不予退还被告交纳保证金的意见,经查,原告与被告杨XX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中并没有某定或体现保证金的事实,而《物业管理合同书》虽然约定了保证金但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肖XX辩称原告知道其转某且同意以及与原告形成了事实租赁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将株洲XX服装批发大市场XX三期XX楼X号商铺转某给被告肖XX的行为无效;

二、解除原告XXXX置业有某与被告杨XX签订的株洲XX服装批发大市场XX三期XX楼X号商铺的租赁合同;

三、限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株洲XX服装批发大市场XX三期XX楼X号商铺返还给原告XXXX置业有某;

四、驳回原告XXXX置业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2元,被告杨XX、肖XX共同负担人民币534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杨XX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海源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李志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仇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某给第三人。承租人转某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某,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某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某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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