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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15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1503号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诉被告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苹果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樊静馨、代理审判员白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张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拍摄了电影《心中有鬼》(以下简称涉案电影),享有该电影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该电影于2007年2月首映。200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电影不是被告下载的,被告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签订了《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将服务器交后者维护,且协议约定有关法律责任由宽娱公司承担,故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应为宽娱公司,而非被告。涉案电影是2006年公映的,两年后其商业价值已经减弱,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过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权属的证据。电审故字(2006)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第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关于侵权的证据。(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局域网上播映涉案电影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关于赔偿的证据。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及《授权书》,用以证明其并未侵权。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授权书》仅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实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合法权利,且授权内容也未包含涉案电影。

经审查原告、被告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未持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不能证明涉案电影系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提供的《授权书》也没有列明涉案电影在授权播放的范围内,且《授权书》并非原件,故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涉案电影的出品、摄制单位为原告及南方电影有限公司(中国台湾),该电影于2007年6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享有著作权,南方电影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只享有署名权。

2007年2月8日,涉案电影在北京首次公映,主要演员为黎明、刘若英、范冰冰。

“鑫苹果网吧”系被告经营的互联网上网场所,建有自己的局域网供顾客使用。2007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冒晓光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在“鑫苹果网吧”进行证据保全,证明涉案电影可在该网吧局域网的电脑上正常播放。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上述过程中,原告还对其他两部影视作品播映情况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原告称影片的“热映期”为3个月,涉案影片在北京地区的票价为60至80元,其并未许可网吧进行播放。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表示目前其已不再播放涉案电影,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除法定情形外,未经权利人许可,放映、复制电影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系涉案电影的摄制方和出品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亦登记在其名下,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涉案电影复制、放映行为提出主张。

涉案电影在被告局域网环境下播放,在被告网吧上网的用户均能通过相应程序看到涉案电影。被告以此种形式传播涉案电影,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被告称涉案电影系由案外人提供、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该涉案电影确由案外人提供,鉴于涉案电影在被告经营的网吧播放,被告也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不足以对抗涉案电影的权利人。

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参考以下因素予以酌定:第一,涉案电影的主要角色均由国内知名演员出演,因此该片具有一定影响力,赔偿数额应当从高考虑。第二,涉案电影于2007年2月首次播映,按照双方认可及一般规律,一部电影的“热映期”即获得收益的最佳时间段为首映后三个月,此后电影的收益通常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在首映后的第十个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此时涉案电影的“热映期”已经结束。被告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当低于“热映期”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额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一节,考虑该公证书中还涉及其他2部影视作品,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白昊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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