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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6年05月07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09月16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3年冬天,被告人韩某乙伙同他人窜至韩某印家,威逼被害人给钱。因被害人呼救而未得逞。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冬天某晚,被告人韩某乙伙同蔡学起、田廷海(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汽油,窜至龙王某镇X村韩某印家,砸烂窗户玻璃,并向屋里倒汽油威逼被害人给钱,因被害人呼救而未得逞。2011年09月16日,韩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下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韩某乙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同案犯蔡学起、田廷海的供述,被害人韩某X、吴XX(韩某X之妻)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之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对其减轻(略)罚。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减轻(略)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此案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前,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略)罚。根据韩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抢劫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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