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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杨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登记结婚。1990年6月28日双方生育男孩胡某宇。胡某某与杨某某现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在鹤城区X路府安花园X栋X号购买了住房一套,该房已装修,房内添置了家具、家用电器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在鹤城区狗崽冲飞鹤村胡某某与杨某某与胡某某之父胡某华及胡某某之兄胡某年共有住房二栋(一栋X层楼、一栋X层楼,均无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分割);在中方县X乡X村胡某某与杨某某与胡某某亲属共有住房一栋(X层楼,无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分割)。现胡某某之父胡某华已去世但其遗产尚未分割。胡某某与杨某某无其它债权、债务。近年来,胡某某与杨某某因故产生隔阂,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6月,胡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9年3月,胡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法院受理该案后按胡某某与杨某某要求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过程中,杨某某以胡某年为被告、胡某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10日,由杨某某提出调解方案,其调解方案为:一、胡某某与杨某某自愿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胡某某与杨某某与胡某某亲属在中方县X乡X村共有的住房一栋(X层楼,无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分割)属胡某某与杨某某所有的部分归胡某某所有;胡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在府星路府安花园购买的X栋X室住房一套归胡某某所有,该住房内能移动的财产(包括家具、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归杨某某所有,未能移动的其它财产归胡某某所有;胡某某与杨某某与胡某某之父胡某华及胡某某之兄胡某年共有的座落在鹤城区狗崽冲飞鹤村的房屋二栋(一栋X层楼、一栋X层楼,无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分割)属胡某某与杨某某所有的部分胡某某与杨某某自愿赠予给男孩胡某宇,但胡某某收取该两处房产应得部分的租金5年;三、胡某某付给杨某某现金60万元,该款限于2010年3月1日付50万元,余款10万元在杨某某将府星路府安花园X栋X室住房交付给胡某某后付清;四、杨某某于2010年4月1日从府星路府安花园X栋X室搬出,该房交胡某某所有;五、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某负担。杨某某还提出收到50万元后才领取调解书。双方同意该调解方案后要求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双方签字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后,胡某某持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转帐凭证,主张其于2010年3月1日支付给杨某某50万元;杨某某则拒领民事调解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某与胡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1、杨某某、胡某某亲属在中方县X乡X村共有的住房一栋(二层楼,无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分割)归胡某某所有;2、杨某某、胡某某共同在府星路府安花园购买的X栋X住房一套归杨某某所有;该住房内的所有财产归杨某某所有,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费用由胡某某承担;3、杨某某、胡某某与胡某某之父胡某华及其兄胡某年共有的座落在鹤城区狗崽冲飞鹤村的房屋二栋(一栋七层楼、一栋三层楼,无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分割)属杨某某、胡某某所有的部分(一栋三层楼系胡某某之兄胡某年与杨某某、胡某某共同共有,杨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一栋七层楼的房屋系胡某某之母杨某玉及胡某某、杨某某共同共有,由胡某某、杨某某享有二分之一,即以中间楼梯为界,享有右边的房屋)胡某某、杨某某自愿赠予给儿子胡某宇,但由胡某某收取该两处房产应得的部分租金5年(从2010年4月1日起自2015年3月31日止);

三、胡某某在一审法院调解后原已给付杨某某现金50万元,杨某某不予退还,另外10万元胡某某也不再付给杨某某;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共计450元,由杨某某承担225元、胡某某承担225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彭湘平

审判员王文利

审判员李东恒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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