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市政管理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华通玄武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与鹤壁市华通玄武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赵宏斌,鹤壁市华通玄武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罗惠莉
审判员郭妙玲
二О一О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