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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李某某、陈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8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5人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8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8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被告人余某甲利用担任鲇鱼山乡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其乡人民政府开展代征、代缴地税款管理工作之机,领取该乡人民政府返还欧楼村的完成税务奖励款x元,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2010年2月,被告人余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鲇鱼山乡X村委会委员的职务之便,在协助其乡人民政府开展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该村委会领取了其乡拨付的土地补偿款。尔后三被告人共同商议,将其中的6000元采取收入不入村财务账的方式共同私分,各分得2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均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相关证明、相关发票、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李某某、陈某某身为农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土地补偿款6000元直接侵吞、分占。被告人余某甲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政府拨付的返还款x元直接侵吞。上述犯罪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6000元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均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尚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贪污行为属“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x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四)、(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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