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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任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汉族,村民,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汉族,村民,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汉族,村民,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汉族,村民,1995年9月16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又名朱X),男,汉族,村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任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蒋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上诉人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某借用其妻弟朱某所有的豫Sx号二轮摩托车,2010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任某骑乘豫Sx号摩托车沿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岔乡X乡X路段,与同向孙某芝所乘上海雅鸽电动车相撞,致孙某芝、任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某负此事故的主责,孙某芝负此事故的次责;孙某芝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信阳市154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1月1日20时孙某芝因脑挫裂伤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孙某芝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78元。因孙某芝伤情过重,护理人员为两人,同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等费用。同时查明,豫Sx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被告任某驾驶朱某所有的摩托车与孙某芝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某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其责任某定予以采信;任某依某应当对孙某芝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朱某作为车辆所有人随意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造成交通事故,朱某应与任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对孙某芝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本着事实求是、依某、合理的原则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蒋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各项损失费用x.07元(赔偿费用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任某、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孙某芝受伤后医疗费x.8元的70%即x.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0元,被告任某、朱某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600元。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4、护理费1680元(30元/天×28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6、丧葬费x.5元(x元/年÷2);7、死亡赔偿金x.57元(5523.73×9年);8、交通费1200元;9、住宿费1200元;10、参加丧葬事故处理人员支出费用2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07元。

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对原审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上诉人最高赔偿x元,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任某、朱某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孙某芝71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原审没有任某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因此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某予以驳回。

蒋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答辩称,误工费是侵权责任某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有明确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应予赔偿,但赔偿应全部涵盖,对超出部分无异议。

任某、朱某答辩称,无证驾驶的认定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是否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其最高赔偿限额是否为x元,超出部分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任某、朱某承担。2、本案受害人孙某芝误工费是否依某予以支持。

二审诉讼中各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项下为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驾驶被上诉人朱某所有的摩托车与孙某芝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任某依某应当对孙某芝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作为车辆所有人随意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造成交通事故,朱某应与任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对孙某芝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关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最高赔偿限额是否为x元,超出部分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任某、朱某承担问题。经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项下为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而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原判共计x元,超出1400元部分应由侵权责任某任某、朱某承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应予纠正。2、关于孙某芝误工费是否依某予以支持问题。经查,死者孙某芝为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时已71周岁,年龄超出60周岁,达到退休法定年龄,法律上规定属被抚养人,应享受抚养权利,原判支持其误工费与法律相悖,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蒋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各项损失x.07元[x.07元-56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任某、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蒋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孙某芝受伤后医疗费x.8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x.8元的70%即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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