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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绑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马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纠集马某军、马某(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到永兴县X乡X村何某甲家,以何某甲坏了他今年的彩头为由,对何某甲进行殴打,要何某甲赔偿x元。当何某甲的儿子何某乙回到家后,被告人马某某及马某军等人又以暴力方法强行将何某乙押走,以此要挟何某甲赔偿其x元。事后因何某甲报警,马某军等人才将何某甲儿子何某乙放走。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向何某甲索要x元未能得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马某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何某甲就诊病历,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绑架他人后未勒索到财物,在得知被害人亲属已报警的情况下主动放人,其行为应当认定“情节较轻”,可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马某某口头上诉提出,本案定性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本案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纠集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殴打被害人何某甲,之后采取暴力劫持何某甲之子何某乙,胁迫何某甲拿出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构成绑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从轻处罚,对其量刑恰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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