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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甲,男,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约在2005年被告赵某甲借原告现金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甲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到2010年2月1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赵某甲要款时,被告赵某乙自愿为被告赵某甲担保,向原告承诺,如赵某甲不还,就由他本人偿还。被告赵某乙收回了赵某甲书写的借据,由其重新向原告书写了借据,但时某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拖欠其借款3500元未付及被告赵某乙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赵某甲于2005年度借原告时某某人民币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的情况下,被告赵某乙将被告赵某甲向原告书写的借据收回后,并承诺由其给被告赵某甲担保,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证明赵某甲欠现金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单保人赵某乙,2010年2月10日”字样的借款欠据证明,未约定借款利率、期限和担保方式。被告赵某乙出具欠款证明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某甲借原告款经催要长期未付,其父被告赵某乙将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回后,并承诺由其担保,向原告又出具被告赵某甲欠借款证明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出具的被告赵某甲欠借款的证明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应视无定期、利率的借款行为,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可随时某二被告主张其权利。而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仍推拖拒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息,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甲一次给付原告时某某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赵某乙对被告赵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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