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业、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7月被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招为正式职工,一直在该厂第三机械分厂工作,后因企业生产经营形式不好,于1998年离厂自谋职业,期间原告多次委托父亲刘某报(柴油机厂老工人)到厂要求安排工作,均以无工作岗位为由不予解决,也一直未接到厂里的任何通知。企业破产时,在厂里公布的安置职工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经询问才知道原告已经在1999年被企业除名,但企业至今也没有将除名决定交与本人,此后,原告多次到破产清算组反映,被告知已经将此情况上报市政府,但一直没有任何结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享受破产企业职工依法享受的待遇,依法判令被告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原告的养老金账户并定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养老费(养老、医疗、失业)。
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享受破产企业职工待遇的请求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南阳柴油机厂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范围是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裁定之日的在册职工,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08年7月15日宣告破产,而原告刘某某早于1994年就因结伙盗窃被企业除名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在国家政策规定的安置名单之内。2、原告请求为其建立养老金账户,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为职工建立养老金账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是对合同续存期间的职工,而原告刘某某于1996年就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3、原告在1996年就与南阳柴油机厂终止了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11月才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市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96年以正式工人身份招入南阳柴油机厂工作。1998年以后,被告原企业经营状况时好时坏,被告通知原告刘某某去厂里干活了,原告就去厂里干活,被告原企业不通知原告去厂里干活了,原告就在家待业,1999年6月1日被告原企业以原告刘某某结伙盗窃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该通知书一直未送达原告本人,被告原企业于2008年4月18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8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单位破产,并成立相应破产清算小组,在职工安置人员中没有原告的名额。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将该争议提交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劳仲定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
再查明:1999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5日作出(1999)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1996年被被告招收为正式工人进入南阳柴油机厂第三机械分厂工作,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虽原告刘某某因盗窃罪于1999年4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原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均应直接、合法送达给原告本人,以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也称自己一直未收到该通知,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原告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持续存在,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以前拖欠的“三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享受被告破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相应的支持,但因被告企业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三金”的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应参照被告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南阳柴油机厂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本生活费费用标准应有破产清算组织根据该企业具体情况和国家政策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仅向本院提交该单位的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辞退文件不能证明已送达给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应以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2009年9月起计算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原南阳市柴油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刘某某享受被告破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进峰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东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