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海瑞(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住象州县X区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7月1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梁海瑞与运江镇X镇X街“大洲尾”(地名)沙滩因捞沙场地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6月27日14时许,梁海瑞纠集四、五十名男青年持木棍去找沈X文解决问题,但未找见沈X文,后在运江镇X村“白虎坪”(地名)看见沈X文的儿子沈X龙停放的一辆桂x五菱小客车,梁海瑞即喊其同伙砸车,将车辆的外壳、玻某、车灯等打坏,并用钢管将车顶刺穿两个洞。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损坏的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7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海瑞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海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案发时其不在现场,不知道是谁砸坏车子,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海瑞与麦X在象州县X镇X街“大洲尾”(地名)沙滩合伙经营捞沙场,并定于2011年6月27日开业。此前,被告人梁海瑞与以沈X文为代表的运江镇X街群众因支付场地费之事产生矛盾。被告人梁海瑞为防备运江镇X街的群众在开业之日去捞沙场闹事,为此吩咐麦X在开业之日从柳州带人下来保场。2011年6月27日9时许,麦X按照被告人梁海瑞的吩咐从柳州纠集了三十多名青年男子携带砍刀、钢管分乘四部租用的车子到达捞沙场和被告人梁海瑞等人汇合,后未见沈X文到捞沙场,被告人梁海瑞和麦X遂带了二十多人去运江镇X街沈X文的家找沈X文,仍未找见沈X文。当日14时许,被告人梁海瑞发现沈X文的儿子沈X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五菱小客车停放在运江镇X村“白虎坪”(地名),被告人梁海瑞即喊其同伙将沈X龙的桂x五菱小客车的外壳、玻某、车灯等部位砸坏,并用钢管将车顶刺穿两个洞。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坏的桂x五菱小客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海瑞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沈X龙经济损失人民币6760元,取得了被害人沈X龙的谅解,被害人沈X龙建议本院给予被告人梁海瑞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沈X龙陈述,其在柳州向朋友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x五菱小客车。2011年6月27日,其将车子停放在运江镇X村的“白虎坪”(地名),后被“阿牛”(指梁海瑞)喊来的那帮人砸坏。
2、证人证言。证人麦X系梁海瑞的朋友,其证实,梁海瑞与其在象州县X镇X街合伙投资经营捞沙场,该捞沙场计划在2011年6月27日开业。梁海瑞为预防运江镇X街的群众在开业之日去捞沙场闹事,他喊其在开业之日从柳州多带些人下来。2011年6月27日9时许,其从柳州喊了三十多个朋友,后带上砍刀、钢管分乘四部租用的车子到达捞沙场,梁海瑞当时带有五、六人在捞沙场等候,后未见沈X文去捞沙场,梁海瑞与其一起带了二十多人到运江镇X街沈X文的家找沈X文,但未找见沈X文。当日14时许,梁海瑞发现沈X文的儿子沈X龙驾驶的桂x五菱小客车停放在运江镇X村的“白虎坪”(地名),后梁海瑞喊人将那辆小客车的外壳、玻某、车灯等部位砸坏。
证人秦X陆、梁X甫、陈X毓系梁海瑞的朋友,均证实,2011年6月27日上午,“阿牛”(指梁海瑞)打电话给秦X陆讲他有一台新捞沙机进场,喊秦X陆带一帮朋友去烧炮祝贺。秦X陆就租了一辆桂x号小客车搭乘覃X美、“阿玉”、梁X甫、陈X毓来到运江镇粮所下面的桥,“阿牛”派船接其几人到他的捞沙机边,其几人发现梁海瑞喊有三十多个“柳州仔”在捞沙机旁边游泳。过后,梁海瑞喊回运江“惠园酒家”吃饭,刚到“惠园酒家”坡下拐弯处时,梁海瑞就讲沈老二带人过来想打架,于是大家又赶到河边,只看见有五部高顶篷整齐停在河边,车边站有三十多个男青年,他们见梁海瑞这边人多,就丢下水管跑了。梁海瑞就用手指喊打停在河边五部车中间的一部,随后就有五、六个“柳州仔”捡起地上的水管朝中间那部高顶篷打去,还有一男青年爬上车顶刺两下,将那部高顶篷打坏。
证人吴X证实,2011年6月27日上午,“老肥”(指麦X)喊其帮开车去运江,因其家里有事而没有去。当晚,黄X生打电话告诉其,车子去运江沙场被扣了。次日,黄X生对其讲,昨天开车去沙场打架,把人家的桂x五菱小客车砸坏了,他们开去的车已被运江派出所扣押。
证人蔡X邦系“柳城捞沙387”捞沙船老板,其证实,2011年4月份,“阿牛”(指梁海瑞)叫其到运江镇X街的“大洲尾”捞沙。其与“阿牛”口头协商,沙场由“阿牛”负责,其捞出一方沙,“阿牛”付给其人民币30元。
证人李X斌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和梁海瑞合伙与运江镇X街的居民租了一块叫“大洲尾”的沙场来捞沙。后因场地纠纷,运江镇X街的“沈老二”(指沈X文)到其捞沙船上闹事,叫其停机不给捞沙。
证人沈X文证实,因为运江镇X街“大洲尾”沙场捞沙之事,“阿牛”(指梁海瑞)曾多次打话威胁其。2011年6月27日10时许,“阿牛”又带人到到其家威胁其不要阻挠他捞沙。不久,运江街上人告诉其对面河草坪有一辆高顶篷被人砸坏。其出去看,看见有十多个男青年用砍刀、木棍敲打一辆高顶篷,其听街上人讲是“阿牛”的人干的,之后其就打“110”报警。
证人黄X秀系沈X文之妻,其证实,2011年6月26日,“阿牛”带了五、六个人到其家找“沈老二”(指沈X文),扬言砍死“沈老二”。次日,“阿牛”又带了五、六十个年轻人到其家找“沈老二”,因未见到“沈老二”,“阿牛”就带人到“白虎坪”将其子沈X龙停在“白虎坪”的一辆高顶篷砸坏。
证人陈X芳、陈X军、黄X才、李X俊、黄X强系案发现场见证人,五位证人均证实,2011年6月27日中午,其在运江镇X村“白虎坪”(地名)看见“阿牛”(指梁海瑞)用手指着停在“白虎坪”四辆高顶篷中的一辆,后跟他来的那帮人就用水管、木棍对那辆高顶篷进行敲打,有的人还爬上车顶敲打。
证人李X远证实,2011年6月27日中午,其在运江旧街水塔抽水,看见有七、八辆高顶篷开到“白虎坪”对面的河边停下,后从车上下来四、五十个光着上身的青年男子,他们手拿铁棍朝河边下面冲,追打刚过河手臂系有红布的二、三十个青年男子。之后有一帮人返回“白虎坪”路口将停在那里一辆高顶篷外壳全部砸坏。
证人罗X强系柳州市联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实,2011年6月25日,黄X生、吴X到柳州市联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桂x号、桂x号车。
证人赵X坤系柳州市茂源汽车租赁部的老板,其证实,麦X、黄X生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27日到其汽车租赁部租用桂x号、桂x号客车。
证人蓝X梅系象州爱车族租车行的负责人,其证实,秦X陆于2011年5月8日到象州爱车族租车行租用一辆桂x号小客车,至2011年6月28日尚未归还。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位于运江镇X街对面白虎坪靠近河边的一片草坪,面积约1000平方米,被砸坏的桂x五菱小客车停放在草坪中央位置,车头面向河边,车尾向着“白虎坪”,被砸坏车子的部位遗留有痕迹,碎片散落于车内、地上。现场附近小路上还遗留有涉案人员乘坐的五辆小客车(车内装载有钢管),涉案人员已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将被砸坏车子及遗留的碎片和涉案人员乘坐的五辆小客车予以提取、扣押。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涉案人员乘坐的五辆小客车及车辆行驶证、锁匙发还出租车行。
5、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沈X龙从公安侦察人员事先准备的十六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并证实:编号4照片上的人就是2011年6月27日在运江镇X村“白虎坪”带人追打其的人。经公安侦察人员核查,编号4照片上的人花名叫“阿牛”,即本案犯罪嫌疑人梁海瑞。
6、被砸坏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砸坏的桂x五菱小客车车主系覃X球。
7、租车合同。证实:(1)、秦X陆于2011年5月8日到象州爱车族租车行租用一辆桂x号小客车,至2011年6月28日未归还。(2)、麦X、黄X生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27日到柳州市茂源汽车租赁部租用桂x号、桂x号客车。
8、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说明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砸坏的桂x五菱小客车,经象州县价格鉴定中心,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760元,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沈X龙、梁海瑞。
9、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2011.6.27”毁坏财物一案中,发现梁海瑞有作案重大嫌疑,2011年7月11日依法将梁海瑞拘传到该局刑侦大队审讯,同日对梁海瑞刑事拘留,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10、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沈X龙于2012年6月5日收到梁海瑞的亲属付给赔偿款人民币6760元,对梁海瑞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梁海瑞给予从轻处罚。
1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梁海瑞供述,2011年6月27日上午,其在运江镇河边指挥其捞沙船捞沙等工作。中午12时,其从运江乘车回象州县城,后乘一辆高顶篷去柳州办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瑞为泄私愤而纠集、指挥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瑞犯毁坏财物罪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海瑞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沈X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沈X龙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梁海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海瑞辩解,案发时其不在现场,不知道是谁砸坏车子,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被害人沈X龙停放在“白虎坪”的桂x五菱小客车被人砸时,证人麦X、秦X陆、梁X甫、陈X毓等人均证实被告人梁海瑞案发时就在现场,并且是被告人梁海瑞指挥打砸车辆的,因此,被告人梁海瑞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者、指挥者,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梁海瑞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海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彦明
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覃惠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