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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金龙,修武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5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金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冬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0年4月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因被告身体有病,多方求治未愈,曾协商离婚未果,现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有病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回被告婚前个人工资x元;婚后被告的工资收入x元应于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原、被告是否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应如何处理。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方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此双方均无证据出示。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证据出示。被告方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取被告工资x元,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均由被告父母支出。在庭审中出示:1、活期明细5张及取款凭条24张;2、九里山供销合作社证明1份。原告方质证后提出,对取款凭条中2009年10月31日签名为“李双双”的1张不是原告取的,其他的没有异议,但取出来的钱用于生活开销、看病等,现已花完;对九里山供销合作社的证明有异议,其内容不属实,九里山供销合作社的领导与被告有亲属关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1日(农历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赵某的工资卡由原告关某保管,工资也由原告关某陆续取出,原告关某称取出的钱均用于日常生活及看病花费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三年后领取了结婚证,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处理好生活中间的矛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代审判员王光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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