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葛川江、杨某伟(均已判刑)等人到清丰县X乡X村王某某家中,盗窃洗衣机一台和煤气灶、气罐一套,电风扇一台,价值580元,后杨某伟将所盗物品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伟、葛川江供述,失主王某某陈述,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9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葛川江(已判刑)等人在马村X村,盗窃彭某某家怀有羊羔的母绵羊一只,价值1240元。后葛川江将该绵羊送至大流乡X村杨某伟住处,杨某伟以1240元的价格卖掉。现绵羊已追回并退还给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葛川江、杨某伟供述,失主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肖某某、袁某某、吴某某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绵羊已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