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教育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商丘市教育局与被告温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教育局诉称:1、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政策错误,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只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人事安排问题自行作主,被告所在单位是自负盈亏单位,不是原告开办。2、仲裁委裁决原告为被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为其足额补缴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以及补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严重错误和缺乏政策与法律依据的。3、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为此要求法院撤销仲裁委的裁决,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经教育局党组研究调入教育局下属的教育用品服务公司的,1993年教育局将公司停办并收回财产,应对公司职工妥善安排,故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一直在找有关部门解决此事,从未中断,所以本案不超仲裁时效。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提供劳动岗位及补缴养老保险金3、被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商丘市教育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计经社(1986)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商丘地区教育局生产服务公司是经商丘地区计经委批准成立的集体企业,是自负盈亏,单独核算;2、商丘地区教育局人事科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一份;4、梁玉德工作介绍信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其提供工作岗位,教育局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教育局教办(2005)X号文件一份;2、商丘市教育局人事科证明一份;3、李成德证言两份;4、郑炳钦证言一份5、郭传欣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只收回被告所在公司的资产而没有对被告进行安置,作为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3、4无异议,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一个信访调查了解情况,调入单位是“地区教育服务公司”而不是“地区教育局”,2004年被告才找原告反映、协调,由此证明已超仲裁时效;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李成德的两份证言有异议,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中不显示身份证明且又是复印件;对证据4郑炳钦的证言有异议,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中不显示身份证明且又是复印件;对证据5郭传欣的证言认为恰能说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7年3月经原地区教育局研究同意,被告温某某从商丘市商业综合总公司正式调入商丘地区教育用品生产服务公司工作。地区教育用品生产服务公司是教育局下属的自收自支单位,主要是为了解决教育局家属、子女就业难而成立。1993年由于教育局主要领导更换,根据当时的政策,新任教育局领导将该公司停办,而对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妥善安排。
本院认为,被告是经原告研究同意,并经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了调动手续的正式职工,虽然被告的直接用人单位是地区教育用品生产服务公司,但是该公司的开办和停办均是由地区教育局做出的。地区教育局停办该公司时,应对自己同意调入该公司的职工进行妥善的安排。根据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中“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作为开办单位的原告是仲裁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告自公司停办后一直未工作,故原告不应再补发被告工资和补贴。另外,被告现已55岁,已近退休年龄,安置工作已无必要。但本着“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的精神,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至于仲裁时效问题,因被告一直找有关部门反映、协调该纠纷未果,依法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说明被告向仲裁委的申诉并未超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丘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被告温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从1994年1月起,具体金额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
二、驳回被告温某某的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市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齐玉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谢飞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