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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诉被告王某某、买某某、刘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磊,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买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诉被告王某某、买某某、刘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买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在我行贷款x元,并由被告买某某、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我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某到第四个月后便拒不还款,被告买某某、刘某某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已拖欠x.16元,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拖欠贷款x.1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买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买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买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以工程进料用款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同时被告买某某、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率为15.8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等相关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前四月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下欠x.16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买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贷款本金x.16元及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依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元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买某某、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买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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